保障陸配家庭與居住權

(圖/本報系資料照)

最近移民署針對在臺定居及設有戶籍的陸配發函通知,須於3個月內補繳「喪失原籍證明並經公證的文書」;逾期如未補繳,將撤銷該陸配在臺灣的「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此舉令陸配相當錯愕及驚恐!

按陸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原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原規定陸配欲在臺灣取得定居許可,依該條例第17條第4項,僅須於「臺灣地區連續居留2年後」,即得申請「定居」;而前開規定,於扁政府執政時之民國92年間修正,總統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公佈,並由行政院發佈令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至於上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於第5項規定,陸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可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天;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

足見,在民國93年2月28日以前,陸配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無「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的法律要件;而該修正規定,系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既得權之保障」,內政部對於在民國93年2月28日前,即已取得「定居」許可的陸配,自不得對之發函於「3個月」繳交「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之要求,更不得揚言如未繳交則將撤銷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至於在民國93年3月1日後申請取得定居許可之陸配,竟出現漏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究竟是漏繳或是已繳交而行政機關遺失?須先查明。倘當時既已獲得覈准,行政機關一般會依法行政,何以出現已覈准定居,而欠缺「喪失原籍證明」之情事?如確實有文件疏漏而須補正,也應通情達理依個案情節給予合理期間補正,而非通案地十萬火急要求於3個月補正。

幸好陸委會於4月16日表示「政府兼顧公平性及人道實務需求,提出補繳證件替代方案以及各項便民協助措施」,用以紓解民怨。但筆者仍切盼「補救措施」可以再多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既得權保障」、「信賴利益保護」、「家庭權、居住權人權保障」,針對具體個案給予更寬大的行政補救措施。相信政府如能本於「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懸崖勒馬,改善行政措施,這樣才符合「人權治國」之理念,且是一「德政」!(作者爲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