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權責劃分
01 三者的定義與職責
在很多私募機構設立的基金中,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是相同主體,並且同時擔任基金的管理人,即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管理人三者爲同一主體擔任,但其實這三者是獨立的主體,各自承擔着不同的職責。
(一)管理人定義與職責
根據《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託管業務的機構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負責基金資產的投資運作,爲基金投資者爭取最大的投資收益,同時也需注重風險把控。因此,管理人是一個專業的管理機構。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定義與職責
根據《合夥企業法》,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因此,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合夥事務的執行人,合夥事務包括辦理工商登記、處理各項業務、財務管理、運作合夥企業資產等。執行事務合夥人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三)普通合夥人定義與職責
根據《合夥企業法》,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因此,普通合夥人是有限合夥企業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主體。
02 三者的關聯與區別
(一)管理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涉及法律法規
普通合夥人(即“GP”)和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定義均來自《合夥企業法》,這兩個主體是存在於合夥企業當中。而基金管理人則來《基金法》,即該主體存在於基金產品當中。
表1 管理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涉及法律法規
數據來源:《基金法》《合夥企業法》
(二)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
基金業協會在《必備條款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規定,合夥協議應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有權對合夥企業的財產進行投資、管理、運用和處置,並接受其他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監督。合夥協議應列明執行事務合夥人應具備的條件及選擇程序、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權限及違約處理辦法、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同時可以對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報酬(包括績效分成)及報酬提取方式、利益衝突及關聯交易等事項做出約定。
因此,執行事務合夥人一定是普通合夥人,但普通合夥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夥人。根據《合夥企業法》,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權限源自於全體合夥人之委託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包括普通合夥人在內的全體合夥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委託法律關係。《合夥企業法》未限制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人數,合夥企業可以有兩個及兩個以上的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
(三)基金管理人與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
根據《必備條款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合夥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也可以委託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有限合夥型基金中,普通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委託成爲執行事務合夥人後,可自任爲有限合夥企業的基金管理人,在此情況下,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及普通合夥人爲同一主體。執行事務合夥人也可以通過與第三方專業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簽署委託管理協議的方式,將執行合夥事務相關權能委託給第三方機構,使第三方機構擔任基金管理人,在此情況下,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及普通合夥人爲不同主體。另一方面,執行事務合夥人只存在於有限合夥型基金裡,而基金管理人依託的組織形式既包括有限合夥型基金,又包括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在其他組織形式下,不存在執行事務合夥人。
圖1 管理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三者關係
數據來源:融中整理
03 “雙GP”的優勢及問題
(一)“雙GP”的優勢
基金業協會明確對雙管理人模式的禁止,但《合夥企業法》中也僅規定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並未對普通合夥人人數有上線規定。因此,“雙GP”模式應運而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滿足了合夥人間訴求。
1.LP利益訴求
近年來IPO監管整體趨嚴,我國私募股權投資面臨退出總額較低、退出收益較低、退出方式單一的諸多挑戰,退出一直作爲私募股權投資環節中的短板存在。項目可能存在無法按照合夥協議原定期限完成退出,或管理人基金收益率不及預期,因而導致出資人考慮如何從利益鏈條保障自己的更大的收益。有些LP希望採用“雙GP”架構模式,由其自身主體或指派其關聯方作爲GP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起參與基金募集、項目投資和項目管理工作,並參與管理費收入分配和普通合夥人對應的超額收益分配,從而提升LP的投資回報。
2.資源整合平臺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運作涉及“募、投、管、退”四個環節,不僅需要管理人具備較強專業性,也需要管理人擁有豐富的資源背景。在投資市場競爭態勢日益嚴峻,並非管理機構都可只靠自身力量就可以脫穎而出,尤其是新設管理機構面對市場頭部機構,更加需要多方力量的支持。爲了發揮各個主體在基金運作的各個環節不同的優勢和資源,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擴大基金的運作效率,管理機構與出資人採用“雙GP”架構模式,從而達到資源的整合利用。例如,“產業資本+管理機構”的模式可以在原管理機構對該產業缺乏經驗的前提下,提供產業資源和技術驗證支持,並優化退出路徑;“政府平臺+管理機構”的模式可以提高基金募資能力並獲得地方性產業資源;“管理機構+管理機構”的模式可以促進機構之間的合作,互補短板,提高投資能力。
(二)主要存問題
1.“雙GP”架構的權益平衡
基金的管理費主要用途是基金日常事務的開銷,通常基金管理費率和基數會在合夥協議中明確表述。基金業協會規定基金管理人才能計提管理費,非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夥人不能以管理費名義獲得相應報酬。通常非基金管理人GP可以通過作爲執行事務合夥人,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或者GP雖然不作爲執行事務合夥人,通過簽訂投資顧問協議的形式收取顧問相關費用等。
另外超額收益也是“雙GP”之間的主要探討的問題。超額收益分配取決於GP雙方對基金的貢獻程度,對基金的貢獻可以從項目儲備、資金募集、資源對接等多個方面進行體現,但是有些價值均很難被量化和衡量。尤其是在其中一方GP爲LP的關聯方時,因LP具有較強的出資能力,在募資難的市場環境下,作爲管理機構一方GP可能需要一定的讓步。整體而言,GP雙方需要在基金設立之初進行充分洽談,合夥協議中明確雙方職責和權益,避免因權益分割而導致雙方之間的衝突。
2.“雙GP”架構的合規問題
有些機構希望通過“雙GP”模式,藉助有基金管理人牌照的GP一方,完成從募集資金到項目投資的一系列操作。但是2023年2月,基金業協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合夥型基金,應當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與執行事務合夥人存在控制關係或者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不得通過委託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規避本辦法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關規定。普通合夥人未必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但是如果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該新規辦法明確規定了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由基金管理人或與基金管理人具有強關聯關係的主體擔任。
例如,執行事務合夥人和管理人雙方中,一方是另一方股東或者控制另一方;執行事務合夥人和管理人有共同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等情況。在實操案例中,A主體爲基金GP,且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其大股東爲自然人,該自然人是管理人的創始合夥人,管理人管理該基金,且管理人的大股東也是此自然人。整體而言,該新規辦法避免“雙GP”模式下執行事務合夥人和基金管理人相分離,一定程度上遏制有些機構希望通過借通道的方式而設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