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總機構直接取得我國來源所得 應由在臺分支機構依法納稅
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境外,其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該國外營利事業之我國來源所得,爲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國稅局舉例,美商A公司未透過在臺分支機構,直接與本國甲公司簽訂契約,2019年度提供甲公司廣告勞務服務,獲取廣告收入新臺幣5,000萬元,惟A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未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分別記載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費用,且未依規定計算美商A公司該筆所得額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臺北國稅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