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判越輕!理由全文 臺大宅王殺女47刀躲死刑免無期
▲「臺大宅王」張彥文被依殺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1年6個月。(圖/東森新聞)
記者楊佩琪/臺北報導
「臺大宅王」張彥文殺害林姓女友47刀案,從起訴求處死刑、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到二審高等法院判決21年6個月有期徒刑,可以說刑期一次次變輕。二審部分,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殺人罪、強制性交罪、侮辱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個月,褫奪公權6年。
以下判決主文:
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張彥文殺人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案件,本院於今(11)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民國103年9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彥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強制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侵入住宅罪、民國103年9月14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項撤銷改判之殺人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強制性交罪(共貳罪)、污辱屍體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貳、事實摘要一、緣張彥文於民國102年11月間經由網路與A女認識,此後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相約見面,103年3月間交往成爲男女朋友。嗣因2人個性與生活態度等諸多差異偶有爭執,張彥文雖在彼等關係中,試圖配合、討好A女,然其過度依附之舉動,亦使A女感受壓力,因而在103年8月底向張彥文提出給彼此多一點空間之建議,2人感情陷於低潮。此間,張彥文自行安排2人赴日本旅遊之行程,A女雖一度不悅,但最後仍同意前往。2人因而在前開情形下,於103年9月7日至11日共赴日本旅遊。
二、張彥文與A女於103年9月7日抵達日本後,A女仍對張彥文態度冷漠,嗣因張彥文由A女相機中發現有A女自拍照片,其拍攝房間所在不明,後方並有男性褲子,開始懷疑A女對其態度轉變之原因,雖經A女表示該處爲其兄長房間,然張彥文並未完全釋懷。翌(8)日白天,2人發生爭吵,A女要求張彥文提早結束行程,返回臺灣。經張彥文查詢後告知,該旅遊行程爲員工團購,難以更動時間後,2人遂留在日本繼續行程。未料:
(一)、103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張彥文在彼等當時投宿之日本國京都府京都市東山區祉園町之京都00飯店房間內,因合照之事與A女發生爭執,A女憤而提出分手,張彥文聞言暴怒,雖明知A女當時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爲,仍基於違反意願而爲性交之故意,強行將A女撲倒在牀,褪去A女內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爲性交行爲1次。
(二)、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張彥文在彼等當時投宿之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中央區之大阪00飯店房間內,向A女提出性交要求,雖經A女以時間太晚爲由拒絕,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基於違反意願而爲性交之故意,強行褪去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爲性交行爲1次。
三、張彥文於103年9月11日與A女結束前開旅遊,返回臺灣後,即在翌(12)日整理物品,搬離其前爲A女承租之臺北市鬆 山區套房,並將所持有該處1 樓、4樓大門及套房房間鑰匙交予A女,表示二人正式分手。惟張彥文仍難割捨對A女之感情,不瞭解在自己努力付出之後,A女爲何仍然如此對待自己,因而更添愛恨交雜之情緒,並於:
(一)、103年9月14日中午,在A女外出期間,以忘記帶鑰匙爲由,請同住該處4樓,不知情之表姐吳燦羽爲其開啓1樓及4樓大門後,逕行進入未經上鎖之A女房間,無故侵入A女住處。迄同日晚上8時許,A女返家見張彥文在其住處,乃質問張彥文如何進入該處,並要求張彥文離開。
(二)、張彥文經A女要求離開,並與A女共同步下1樓時,向A女出示手機中之A女裸照,並對哀求刪除照片A女恫稱,要與A女再爲1次性交行爲才刪除照片云云,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張彥文在與A女分手之後,自認對A女付出至深卻遭絕情對待,除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對感情不忠之外,亦自責於先前在日本性侵A女之事,在此愛恨交雜之心情起伏,對於A女執意分手致感情受挫之忿怒亦持續累積,並導致生活與工作失序,萌生自殺意念,於是上網搜尋自殺訊息後,在103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00超市,購買鈦鋼刀1把,同時在與友人之對話中,透露輕生之意。此後,張彥文又在103年9月19、20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行蹤,見有男子接送A女後,心情更趨複雜難過。103年9月21日間,張彥文書寫信函2件(下稱訣別信),細訴與A女交往經過及對過去時光之眷念,同時也向朋友、家人及前開租屋處房東等人,分別表示感謝及歉意。103年9月22日清晨,張彥文自行想像:若可與A女回原租屋處後,由A女承認劈腿(感情不忠),並原諒張彥文在日本的2次性侵行爲,則在二人發生性行爲後,或許可以和好如初;再如果二人發生性行爲後,A女仍拒絕複合,張彥文就自行在該租屋處內自殺;又倘若A女完全拒絕張彥文之要求,就強迫A女性交(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然後再自行於租屋處內自殺等發展可能,並預先想好足以讓A女配合返回租屋處之說詞後,攜帶其在同年月15日購買之鈦鋼刀1把與前日書寫完畢之訣別信2件,前往A女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前等候A女出現。
(一)、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張彥文見A女出現,即尾隨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基於使A女隨其返回前址租屋處之意,趨前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阻其行進,並依預先前設想之詞,向A女恫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妄動」、「我要自殺了,今天是我人生最後一天,所以我想在人生最後一天跟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這是我的夢想,希望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求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不然我怕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A女離去,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A女對張彥文突如其來的舉動甚感驚懼,旋即呼救掙扎並奮 力推開張彥文,張彥文見A女不願配合,感覺再度受挫,竟憤而萌生殺人決意,以前述鈦鋼刀1把,朝A女左頸揮砍,繼之亂刀砍殺A女頭部、頸胸腹部、四肢等處,過程中並責備A女稱:你知道我是用生命愛妳嗎、你竟然騙我、分手1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爲什麼要這樣對我云云,致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含頭部:額頭及顳區有表淺30.20.2公分淺切割傷,右顳區有4刀呈W形最大達5公分切割傷及單一2分直徑穿刺傷;上脣左側有1公分淺切割傷;枕部有510.3公分切割傷,另有4、2、5、1公分長淺切割傷散狀分佈於枕部區;右眼臉下方、右耳分別有51、31公分切割傷並傷及右身垂區;左臉頰1公分及長達10-1322公分平行深切割傷於左耳下方2公分處由後向前切割傷並傷及胸鎖乳突肌,爲致命傷;左下巴、下齶下端有巨大傷口122.3公分呈瓣狀分開並有猶疑鈍挫傷33公分並穿刺傷31公分,爲致命傷。頸胸腹部:右頸部離足底127-129公分有51.5、30.3、1.50.3、20.2公分切割傷;左頸部離足底125-129公分有124.53-5公分致命切割傷深達左側頸椎橫突並造成左側頸動靜脈血管銳創、出血;頸前偏右及中線有41、31、20.2、30.2脅迫性淺銳創;前胸、左側離足底107-126公分處有至少6道淺切割傷最長達11公分。四肢及軀幹:左上臂外側有833公分深切割傷傷及肌肉深層,可爲致命傷,並有互動性傷口20.5-1公分傷口略呈T形狀,上臂前側有4公分及左前臂有5公分、3分長淺切割傷;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右上臂前側有723、91.53公分深切割傷,可爲致命傷2處),其中致命傷共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張彥文見A女倒地不動後,亦持刀自砍頸部、臉頰、胸口、手腕等處,其間,復浮現先前要與A女進行親密接觸以終結男女朋友關係之念頭,不顧A女業已倒地死亡,當街褪下A女外褲及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再將A女褲子穿上。
伍、嗣經路人見狀報警,爲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彥文所有,用以強制A女隨其返回原租屋處,復持以砍殺A女死亡之鈦鋼刀 把,張彥文則因自殘受傷經警先行送醫。
六、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理 由壹、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證人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驗報告所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被告及A女各自與友人之聯絡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調閱報告及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另有扣案鈦鋼刀1把及被告書寫信函2件可憑。關於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人格特質、犯罪心理機轉、矯正與再社會化可能及再犯風險評估,亦經分別囑託臺大醫院及鑑定人陳若璋教授鑑定在案。
貳、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認定:一、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判斷:本案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爲,被告雖有某些特質,但非完全符 合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患者之判斷,亦無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況。另經鑑定人陳若璋依被告接受訪談過程中之行爲表現,亦未見被告有何幻聽,妄想或解離狀態等精神異常現象,行爲表現不似典型之憂鬱病患。此外,綜觀被告之犯罪行爲,具有相當之條理、邏輯,兼有若干道德層面之判斷意識,並對被害人A女之可能反應進行推測,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判斷:被告雖因人格特質及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行爲模式,使其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處理與A女間之關係,然其僅因感情不順即犯本案各罪,並在A女拒絕與被告「當最後一天男女朋友」後,憤而砍殺A女死亡,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特殊原因與環境。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均足爲適當量刑,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堪予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系基於將A女帶回原租屋處之意,趨前以手摟住A女肩膀,以持刀爲由,恫嚇A女,阻其離去,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合。
二、被告就殺人罪部分,業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對刑事審判部分,告訴人業已表明請法院依法審判外,別無其他意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意見,作爲該罪之量刑事由。
三、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其行爲與犯罪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且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亦非刑法第5條、第6條列舉之罪,且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行爲應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量刑審酌:一、被告面對分手壓力,在2周的時間內,先後於日本旅遊期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侵A女2次;嗣返國並搬離A女租屋處後,復侵入A女住處,離開時又恐嚇A女,導致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因而在友人協助下,另行尋覓租屋處所。詎料張彥文仍未能罷休,執着與A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單方想法,在103年9月22日清晨,前往A女住處附近,欲使A女配合返回原租屋處,遭A女拒絕後,憤而殺害A女,造成永遠無法回覆之損害結果,並使A女家屬承受難以弭平之痛。
二、被告下手殺害A女後,當場持刀自殘,造成自己頭皮、頸部 、四肢及軀多處切割傷,其在暴怒下,殺害A女後企圖自殺之行爲,經鑑定認爲以其行爲模式、人格特質與相關鑑定資料,亦帶有悔恨情緒。
三、被告在前開事發1周前,即在與友人之臉書對話中,反覆訴 說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自己失落難過的心情,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挽回,甚至不計時間,等待複合之可能。此外,被告亦在訣別信中,大篇幅向A女傾訴心意,細述彼等相識、交往細節及日期,一再表示對於過去交往時光之眷念,足見被告確實深受感情所困,難以自拔。
四、被告當街砍殺A女致其受有銳創傷47處,復於殺害A女後親吻A女下體之行爲,雖屬駭人視聽。然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爲,分爲兩種:其一,經常發生在年紀較大者,當男性擔任照顧者,卻遭遇身體健康惡化、經濟困難等無法良好照顧其女性親密伴侶時,導致親密關係受到威脅時,該男性照顧者可能殺害其女性親密伴侶後自殺。其二,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慾,若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爲,本案被告情形即與後者類型符合。
五、A女致命傷口共有6處,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爲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爲。而依目前實證研究資料認爲,對於被殺者不 必要或過度的身體傷害,其可能原因包括:加害人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或稱爲心理病質);此類人士犯罪時,具有特定目的性(暴力只是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欠缺憐憫心,可能爲了追求刺激或快感(例如,性侵害殺人),而對於被害人使用各種凌虐手段。個人暴怒(rage)之展現,只是導致暴怒原因不一而足。本案被告在與A女分手之前,自覺付出甚多,但遭A女輕忽,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與厭惡,內心開始怒意之醞釀,並在日本對A女爲強制性交之行爲後,結合自責情緒,怒意仍持續累積,直到A女斷絕被告之網路聯繫,被告又觀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終在最後欲與A女爲親密行爲(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願望遭A女抗拒而破壞後,做出暴怒之攻擊殺人舉動,並有過度殺戮行爲。核其殺害A女之行爲,應屬後者之暴怒展現,而非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
六、被告系因人格特質、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行爲模式,及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處理與A女之關係,再加上其過去常以自殺面對生命之不順,因而犯下本案之罪。
七、經鑑定人綜合HCR- 20架構與結構式臨牀判斷,暨被告過去並無傷害等行爲紀錄,認被告暴力殺人之未來再犯之風險較 低。
八、綜合文獻理論所描述之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企圖行爲之成因,包來括被告過往之家暴受害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 目睹家暴之社會學習經驗,皆對於被告人格特質之養成具有重要關係,在針對導致被告行爲模式之各種可調控因子進行介入時,精神治療或心理治療仍有修正被告未來行爲模式之可能。
九、被告已就殺人罪部分,於105年8月22日與A女父母以1,145萬元(不包含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給付)成立和解,其中450萬元系當庭交付臺灣銀行即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5年8月22日),餘額695萬元,則自106年3月1日起,分695期,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至全部付清爲止。另就被害人補償金部分(A母先前受領之118萬1,394元),則與參加和解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106年2月22日匯款58萬1,394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
十、綜上,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並斟酌上開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A女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供認錯誤,並在家人援助之情形下,極力與A女父母就殺死A女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犯事實貳之一、二強制性交罪2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事實參之一侵入住宅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參之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肆之三污辱屍體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處較輕之刑,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劉方慈、陪席法官陳明偉、汪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