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中職、桃猿拒絕協商 球員工會遞交裁決書
中職與球團去年於球季外安排球員參加2017亞洲職棒冠軍爭霸賽,球員工會爲釐清「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選手應承擔之業務責任範圍,函文向聯盟及球團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遂依法針對消極、拒絕進行團體協商之中職與Lamigo,遞交「不當勞動行爲裁決申請書」。
2015年初,吳志揚會長於上任後首次會見胡金龍理事長時,承諾重視工會需求、研擬修改聯盟章程、改善球員勞動環境。但時至今日,聯盟從未與本會代表進行實質性的勞資協商。甚至自2016年起,聯盟消極面對本會包含「規章改革」、「球場安全」及「國際賽權益」等所有訴求,導致球員權益受影響、聯盟發展停滯,已明顯衝擊整體環境進步。
球員工會表示,自2016中職日職對抗賽起,即呼籲聯盟重視「安排球員參與非合約內賽事,已違反契約精神甚至衝擊球員對工作範疇期待值」議題,避免因該賽事折損球員基本工作權益與勞資互信,到2017年底亞冠賽,更是變本加厲片面解讀本會所提的合約精神議題與球員照顧需求,拒與工會討論。
在聯盟長期漠視球員權益下,本會決定依循我國法律保障的權利,向聯盟及球團依「團體協約法」提出團體協商,球員工會依法提出訴求,以及萬不得已的法律行動,竟再一次被聯盟與單一球團Lamigo傲慢忽視,拒絕依法協商,爲保障勞動權益,本會僅能再依循「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提請「不當勞動行爲裁決」,期透過政府依法介入勞資協商,讓勞動環境獲得改善。
臺灣運動環境要進步,身爲國內唯一職業運動聯盟必須發揮領航角色,而中職聯盟期望接軌國際,更必須改變現在不聽、不看、不迴應的做法,攜手球團、球員及球迷四方一起努力,今日工會在隱忍兩年的漠視對待後,依法提出協商訴求,不但是爲了捍衛基本勞動權益,更是對渴望環境進步的期待,提出最深切的吶喊。【說明一、本次團體協商曆程】106年09月12日:工會第一次發函,請聯盟說明亞冠賽參賽權利義務。106年10月13日:工會第二次發函,請聯盟召集會議說明亞冠賽參賽權利義務。106年10月18日:聯盟回函,稱球員應履約依安排出賽,權利義務不予說明。106年10月23日:工會第三次發函,依法向聯盟與球團提出團體協商。106年10月30日:聯盟回函,重申球員應履約依安排出賽,權利義務不予說明。106年11月03日:工會第四次發函,請聯盟與球團於法定期限內回覆協商需求。106年12月18日:工會第五次發函,請聯盟與球團於法定期限內回覆協商需求。106年12月21日:聯盟回函,消極表達退居球團之後,被動配合出席。106年12月22日:應回覆協商之法定期限屆滿。107年01月31日:與統一獅球團舉行協商前會議。107年03月07日:與富邦悍將球團舉行協商前會議。107年03月15日:與中信兄弟球團舉行協商前會議。107年03月20日:申訴期限屆滿前,依法向勞動部申訴聯盟與Lamigo球團。
【說明二、團體協約法意義】團體協約法與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稱勞動三法,是勞資關係運作上的重要法律,而締結團體協約的協商過程,即是透過勞方代表或工會,與資方管理階層進行協商,確立契約內與勞資權益相關的各項細節,同時化解勞資雙方對於契約內容的歧見。
【說明三、相關法令補充】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重點節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爲無正當理由: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第39條申請裁決」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爲之。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重點節錄」僱主或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爲: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爲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