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loitte 專欄-企業留纔不容易 稅務機關給不給力?新公司法員工獎酬制度適用對象及薪資費用認列爭議
我國面臨少子化、工作人口數下降及國際競爭之影響,企業徵才留纔不容易,如何增加吸引人才的誘因,完善的員工獎酬制度爲企業招攬員工留任優秀人才之一大環節,政府重視公司法條文對於企業員工獎酬制度之影響,於本年度公司法條文修訂中一大變革即爲擴大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所謂員工獎酬工具如下:
員工酬勞(公司法第235-1條)-公司有盈餘時,要分一定比例給員工。
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1條)-公司出資收買自家股票轉讓員工。
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2條)-公司發認股權憑證給員工,當員工達成一定條件後可以認購股票。
員工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條)-增資會預先保留髮行新股總數10-15%由員工承購。
員工限制型新股(公司法第267條)-公司專爲員工增資,發行股票給員工。
公司法修正前,以上員工獎酬工具,除發給企業自家員工外,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35-1條,員工酬勞發放對象尚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依金管證發字第1070321630號,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員工庫藏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或轉讓對象,尚有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0條,金融控股公司爲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員工限制型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得承購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惟現行實務上,當控制公司依規定「單向」對從屬公司員工發放可使用之員工獎酬工具並認列費用時,稅務機關會認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屬不同之法律個體,故控制公司發放給從屬公司員工獎酬產生之相關費用,按財政部相關函釋,屬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於稅務申報時「不得」認列。
而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不同功能之從屬公司,如科技公司爲專精研發功能,分割研發部門成立新公司,而新公司成立初期尚未有成果,會產生虧損,此時倘原控制公司發放員工酬勞,而研發人員卻因集團配置調職到新公司無法享有相同權益,會覺得不公平,心生委屈更甚至影響工作表現。
經濟部瞭解企業實務需求,爲促進集團內人才交流,需對集團內各公司員工採取一視同仁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參酌外國實務作法,於本次公司法修正放寬員工獎酬工具發放對象,敘明得於公司章程訂明員工獎酬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意即,公司法修正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能「雙向」發放員工獎酬工具。
政府爲了創造良好投資環境,協助企業留才攬才,實應予肯定,惟稅務機關卻不允許認列費用,產生了企業想獎勵員工,但該等費用支出卻未能認列之矛盾,期許稅務機關能衡量國家政策並維持租稅中立原則,將集團爲留用人才及激勵員工士氣等因素而發放給集團內其他公司員工之獎酬支出,允許於稅務申報上認列爲薪資費用,方不影響集團公司員工獎酬之決策;另企業亦可化被動爲主動,以積極之作爲,向稅捐機關爭取相關費用之認列。(勤業衆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