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辦法出爐:定量指標權重75% 定性指標權重25%
爲全面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把更多金融資源配置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更好滿足鄉村振興多樣化金融需求,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辦法》,現予公佈,自2021年7月4日起施行。
附件: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銀保監會
2021年5月31日
附件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全面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把更多金融資源配置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更好滿足鄉村振興多樣化金融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依據金融服務鄉村振興有關政策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工作成效進行綜合評估,並依據評估結果對金融機構實行激勵約束的制度安排。
第三條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堅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尊重金融機構依法合規自主經營。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負責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的評估工作。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和銀保監會省一級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和銀保監會同級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金融機構評估工作。
第五條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工作按年開展,考覈評估期限爲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條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指標分爲定量和定性兩類,其中,定量指標權重75%,定性指標權重25%。
第七條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定量指標包括貸款總量、貸款結構、貸款比重、金融服務和資產質量五類,定性指標包括政策實施、制度建設、金融創新、金融環境、外部評價五類,另設加分項、扣分項。
第八條 金融機構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定量指標數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的通知》(銀髮〔2007〕246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兩權”抵押貸款的專項統計制度、銀保監會銀行業普惠金融重點領域貸款數據及相關監測制度的規定採集。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根據宏觀審慎監管要求、鄉村振興戰略實施進展和農村金融形勢變化,結合金融機構涉農貸款業務佔比、相關業務進展等具體情況,適時對相關定量指標和定性指標、對應權重、評分方法進行調整完善。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和銀保監會同級派出機構可結合地方實際,對指標體系進行調整,並報上級機構備案。上級機構應當進行備案審查,發現問題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章 評估程序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客觀、真實、準確報送各項指標數據及資料,並於每年1月31日前(遇節假日自動順延,下同)將相關材料加蓋公章後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銀保監會同級派出機構。全國性金融機構總行按同樣要求將各項數據及信息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與銀保監會同級派出機構加強會商溝通,綜合考慮轄區內金融機構日常經營情況共同確定評估結果,並報上級機構備案。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加強會商溝通,綜合考慮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日常經營情況,共同確定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評估結果。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和銀保監會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彙總轄區內所有金融機構上年度服務鄉村振興考覈評估結果,於每年3月31日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備案。
第四章 評估結果和運用
第十三條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按照資產規模、網點數量、客戶羣體等標準分組進行考覈評分。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和銀保監會同級派出機構對轄區內金融機構,按照上述標準分組進行考覈評分。
對規模較大的北京銀行、上海銀行、江蘇銀行等城市商業銀行,由其總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銀保監會同級派出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評估等次分優秀、良好、一般、勉勵四檔,其中:
綜合得分∈[平均值,平均值+標準差),爲良好;
綜合得分∈[平均值-標準差,平均值),爲一般;
綜合得分<平均值-標準差,爲勉勵。
第十五條 考覈評估年度內金融機構存在評估數據弄虛作假或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的,直接列爲勉勵檔。
第十六條 對列入勉勵檔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視情節輕重依法採取約見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談話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定期將評估結果抄送農業農村部等相關部門,並通過適當方式公開發布。
第十八條 加強評估結果運用,考覈評估結果作爲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以下工作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一)相關貨幣政策工具運用;
(二)銀行間市場業務准入管理;
(三)在銀行間市場開展金融產品創新試點;
(四)對金融機構開展綜合評價和監管評級工作;
(五)對金融機構開展現場評估和現場檢查工作;
(六)審批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七)對金融機構實施差別化監管等激勵措施;
(八)建議對涉農貸款實施風險補償;
(九)中國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認爲適用的其他業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4日起施行。《關於鼓勵縣域法人金融機構將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於當地貸款的考覈辦法(試行)》(銀髮〔2010〕262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開展涉農信貸政策導向效果評估的通知》(銀髮〔2011〕1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