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要處極刑 也應遵守正當程序
北捷殺人案,新北地院開第一次準備庭,被告律師針對精神鑑定報告提出質疑,法院則認爲得於正式審判時使用。此裁定雖於法有據,卻暴露出現行法制對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採取寬鬆認定的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於準備程序時,法院除爲爭點整理、釐定證據調查的範圍、方法與順序等外,若認爲證據無證據能力,亦須裁定此證據不能於正式審判時有所主張。故就北捷案的精神鑑定來說,若於此階段即遭法院排除,勢必得於審判時再爲鑑定,致造成訴訟延宕。
而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須從形式與實質面來判斷。就形式面來說,即是讓鑑定者具結,致可以刑法第168條的僞證罪,來擔保鑑定的客觀性且防止虛僞陳述。而就實質面而言,即是要求鑑定者針對鑑定事項,必須具有專業的能力與證明,且對於所使用的鑑定儀器或方法等,亦須有精確性,並依公認的標準程序進行,以來保證鑑定結果不會因人、因時、因地而改變,致可讓其他專業者再爲檢視之可能性。更重要的是,爲了保障當事人的防禦權,鑑定者更有出庭接受交互詢問之必要。惟這些對鑑定報告的嚴格要求,卻常有落實的困難。
關於鑑定人的選任,除可由自然人擔任外,亦可委由機關或團體爲鑑定,但於後者之場合,法律卻無須爲具結之明文,考其原因,應在於委由機關、醫院或學校等爲鑑定時,因非屬自然人,自無具結之可能。但有疑的是,就算由機關鑑定,仍須由自然人爲鑑定之執行,則擔任此工作者,爲何無庸具結,實難爲說明。而如此的錯誤思維,所影響者還不止於此,因在委由機關鑑定而無具結的情況下,關於實際鑑定者爲誰,也無法從鑑定報告中得知,更遑論檢驗其是否具有專業的能力。
更糟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得選任鑑定人者,除法官外,亦承認檢察官有此權限,卻無給予被告方相等同的權利,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甚而在偵查中,檢察官若委任機關爲鑑定,既無庸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將來鑑定報告是否以言詞提出,致必須讓實施鑑定者出庭,也完全委由法官爲裁量,被告的詰問權就可能因此被剝奪。故審理北捷案的法院,驟然將一個未經具結,又未經交互詢問的鑑定報告,直接承認有證據能力,而非傳聞證據,即便屬司法實務的普遍作法,卻難有堅強的正當化理由,亦暴露出現行法之缺陷,而亟待修法以對。
面對北捷殺人犯對生命的蔑視與冷漠,各界當然期盼此案能速審速決。但除非我國刑事司法僅具有應報的功能,否則,就算司法要對被告處以極刑,還是得遵守法律的正當程序。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