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1案例入選!最高檢發佈第五十五批指導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第五十五批指導性案例(證券犯罪主題),共4件。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甲皮業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詐發行債券、馬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案”入選。
甲皮業有限公司、周某某等
欺詐發行債券
馬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案
(檢例第219號)
【關鍵詞】
欺詐發行債券 中小企業私募債券 中介組織人員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 行業治理
【要旨】
辦理欺詐發行債券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我國現行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準確把握刑法規定的“公司、企業債券”的範圍。對於新出現的金融產品,符合《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規定的,可以認定爲欺詐發行“公司、企業債券”。對於涉案中介組織人員,應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依法認定欺詐發行證券罪共同犯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檢察機關要重視從證券犯罪個案懲戒向金融風險防範延伸職能,以檢察履職助推資本市場行業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江蘇省宿遷市甲皮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江蘇省宿遷市甲皮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執行董事。
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分別爲江蘇省宿遷市甲皮業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兼財務總監、原財務經理。
被告人王某某,乙會計師事務所原合夥人。
被告人馬某,丙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原負責人。
2012年下半年,經周某某決定,宿遷市甲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擬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券融資。甲公司委託王某某負責發債現場審計工作,王某某因所在的乙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從事證券類審計業務的資質,遂與具有資質的丙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以下簡稱“丙北京所”)負責人馬某聯繫,約定在王某某現場審計後由丙北京所審覈並出具正式的審計報告。周某某指派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總監林某某、財務經理葉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發債所需的財務資料。
王某某在現場審計時發現,甲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不符合發行債券的條件,遂提出可根據發債規模調整公司財務報表,增加營業收入和淨利潤。經周某某同意,林某某指使葉某某按照王某某的需要篡改財務數據、編制虛假的納稅申報表等財務資料,王某某則根據虛假財務資料製作了內容不實的現場審計底稿。爲使現場審計底稿通過審覈,葉某某根據林某某、王某某的要求,通過王某某介紹的平面設計師,採用電腦修圖等手法僞造了財務憑證並加蓋了甲公司公章。該現場審計底稿記載甲公司2010年、2011年的營業收入共計12.57億餘元,淨利潤共計1.2億餘元,與實際經營狀況相比,分別虛增營業收入6.77億餘元,淨利潤1.04億餘元。
馬某作爲發債審計報告的簽字註冊會計師,嚴重不負責任,未對王某某提供的內容不實的現場審計底稿和虛假財務憑證進行審覈,即在審計報告上簽名確認,並指使他人在審計報告上加蓋未參與審計工作的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印章,最終以丙北京所名義出具了內容嚴重失實的審計報告。王某某支付丙北京所費用9萬元。
甲公司委託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證券公司”)擔任承銷商。2012年12月26日,丁證券公司根據丙北京所的審計報告及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9月的虛假財務數據出具了募集說明書。該募集說明書顯示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甲公司營業收入17億餘元、淨利潤1.56億餘元,與實際經營狀況相比,分別虛增營業收入10.57億餘元、淨利潤1.45億餘元。周某某、林某某、葉某某分別以甲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財務經理的身份在募集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2013年2月5日,經深圳證券交易所備案,丁證券公司發行“甲公司非公開發行2012年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共募集資金1.5億元,由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認購。甲公司先後支付了三期利息共計2100餘萬元。2015年2月5日,該私募債券到期,甲公司無力償付本金和剩餘利息,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欺詐發行債券罪對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葉某某提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檢察機關決定對二人批准逮捕,並向公安機關提出繼續偵查取證意見:一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執行董事周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應查明其是否爲欺詐發行債券的組織者;二是查明甲公司在發行債券過程中各類人員的分工行爲,包括林某某、葉某某在發債過程中的實際履職情況;三是對會計師王某某、馬某進行偵查,查明其是否涉嫌欺詐發行債券共同犯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四是進一步補充甲公司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券的文件等相關書證。
根據檢察機關繼續取證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於2019年3月6日對馬某立案偵查。周某某涉嫌其他犯罪在逃,後被江蘇公安機關抓獲。2020年3月2日,周某某因其他犯罪,被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同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將周某某解回再偵。
(二)審查起訴
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7日、2020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先後以甲公司、林某某、葉某某、王某某等涉嫌欺詐發行債券罪,馬某涉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周某某涉嫌欺詐發行債券罪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
關於王某某、馬某兩名中介組織人員行爲的認定,檢察機關審查認爲,王某某與周某某等人共謀,利用專業知識參與甲公司從原始財務數據造假到審計報告造假的全過程,幫助甲公司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發行債券,構成欺詐發行債券罪共同犯罪。馬某雖然未共謀參與造假,但是違反會計師執業準則和丙北京所規定,隨意出借審計資質,對王某某製作的審計報告未作審覈即簽名確認,屬於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出具的審計報告嚴重失實,致使不具備發債條件的企業得以發行債券,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2018年7月24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先後以被告單位甲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葉某某、王某某構成欺詐發行債券罪,被告人馬某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被告人周某某構成欺詐發行債券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8年10月19日、2020年9月24日、2021年6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庭審中,針對辯護人提出的中小企業私募債券不屬於欺詐發行債券罪規定的債券種類、王某某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等意見,公訴人答辯如下:
第一,關於欺詐發行債券罪。辯護人提出,本罪規定於1997年刑法,當時中國市場僅有向社會公衆公開發行的公募債券。甲公司發行的系中小企業私募債券,產生於2012年,僅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投資者數量較少,且專業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強於社會公衆,不屬於本罪規定的“公司、企業債券”。
公訴人認爲,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是欺詐發行債券罪規定的“公司、企業債券”。首先,甲公司發行的私募債券是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12年爲暢通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推出的金融產品,符合《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規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的債券實質特徵。其次,雖然1997年刑法規定欺詐發行債券罪時,我國債券市場僅發行公募債券,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條並未對“公司、企業債券”作出必須公開發行的限制。該罪保護的對象是廣大投資者,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將投資者類型從普通社會公衆拓展至合格投資者,平等保護不同投資者的財產權益符合本罪立法目的。
第二,關於王某某的刑罰。辯護人提出本案欺詐發行債券罪的主犯是甲公司,王某某僅是第三方會計師,獲利少,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公訴人指出,會計師在債券發行過程中承擔重要的“看門人”職責,王某某不僅失職未盡審查義務,而且主動指導、幫助甲公司工作人員造假,在共同犯罪中起積極、重要作用,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符合免予刑事處罰條件,應當依法懲處;對於其坦白情節,建議法庭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四)處理結果
2019年2月22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單位甲公司犯欺詐發行債券罪,判處罰金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欺詐發行債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連同前罪判處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三十四萬元;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葉某某犯欺詐發行債券罪,被告人馬某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分別判處三年至一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部分適用緩刑,對王某某、馬某並處罰金。
王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訴。2019年5月24日、2021年11月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二審裁定,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制發檢察建議
檢察機關在辦理多起欺詐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案件的過程中,發現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在承接私募債券發行項目中存在內控機制嚴重失靈、審覈把關環節形同虛設、行業自律不足等問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覈並轉送,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向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制發檢察建議,提出加強中介組織人員法律知識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搭建完善全流程風險控制體系、發揮行業監管作用等具體建議。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高度重視,制定了10項整改完善措施積極落實,並及時回覆檢察機關。上海註冊會計師協會開展爲期三年的專項整治行動,有效促進提升註冊會計師行業治理水平。
【指導意義】
(一)根據我國現行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準確把握刑法規定的“公司、企業債券”範圍。現代金融發展迅速,依法懲治欺詐發行債券等新類型證券期貨犯罪,應當深刻領悟相關具體條文中蘊含的法治精神,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立法目的和現行金融管理法律規定相關內容,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規定。1997年刑法修訂後,債券市場及相關金融管理法律規定發生了重大變化,出現中小企業私募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超短期融資券、定向債務融資工具等新的金融產品。對於符合《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關於“公司、企業發行的約定按期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的定義,均應當依法認定爲刑法規定的“公司、企業債券”。欺詐發行上述債券,嚴重侵害投資者財產權益,破壞債券發行管理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起訴。
(二)對於涉案中介組織人員,應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依法適用不同罪名。對於出具審計報告等虛假證明文件的中介組織人員,應當區分其對發行人財務造假行爲是主觀明知、故意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還是嚴重不負責任、應當發現造假而未發現、造成嚴重後果,來分別認定是否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對於中介組織人員與發行人共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以幫助欺詐發行證券,同時構成欺詐發行證券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堅持從個案懲戒向風險防範延伸,以檢察履職助推資本市場行業治理。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是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的基礎和保障。檢察機關要重視分析、總結案件辦理中反映出的資本運行、自律管理、行政監管等各方面存在的風險問題,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協助監管機關、行業自律組織等補齊漏洞,加強監管,促進行業治理,做好案件辦理“後半篇”文章。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第一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一百五十四條(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5年修訂)第二條(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條)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五條第一項(現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22〕12號)第五條第一項)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第三條
辦案檢察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
顧佳 孫惟文 趙煒捷 陳晨
案例撰稿人:
孫惟文 趙煒捷 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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