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女子與已婚男偷情,原配從醫院跑回來捉姦

(原標題:雲港女子與已婚男偷情,原配從醫院跑回來捉姦)

公訴機關江蘇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4月9日出生,住連雲港市海州區。

委託代理人朱曉冬柴傳盛,江蘇雲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偉,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江蘇豪森藥業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爲連雲港市海州區。因涉嫌故意傷害罪,分別於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9)6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偉犯故意傷害罪,於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院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合併審理,因涉及到個人隱私,附帶民事部分轉爲不公開開庭審理。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彥鋒依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曉冬,被告人王某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6月29日20時許,在連雲港市海州區錦屏藍山公寓3號樓1單元401室內,被告人王某偉因其父親王某乙帶被害人王某甲回家,持菜刀刀背將被害人王某甲砍傷。經鑑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損傷程度爲輕傷二級。

證實其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傷情照片等;證人黃某、王某乙、鮑某等人證言;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被告人王某偉供述和辯解;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視聽資料證據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王某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爲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偉主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可以對被告人王某偉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王某偉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之間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偉賠償醫療費10110.51元、交通費用1000元、住院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9000元,後期整容費5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計174310.51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爲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票據、診斷證明書和出院記錄、人體損害鑑定報告書、視聽資料等。

被告人王某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提出錦屏鎮藍山公寓3號樓1單元401室是其自己的房屋,被害人王某甲因與其父親有不正當關係而至其房屋,存在過錯。關於民事方面其提出案發後已經賠償被害人人民幣1萬元,並願意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等合理費用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偉系王某乙與顧某婚生女,海州區錦屏鎮藍山公寓3號樓1單元401室系王某乙與顧某居所。在顧某與王某乙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乙與被害人王某甲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幾年時間。

2019年6月29日,王某乙讓王某甲至錦屏鎮藍山公寓3號樓1單元401室,並與王某甲發生性關係。因腦梗住院的顧某得知這一情況,打電話告知其女兒王某偉,被告人王某偉遂與其丈夫等人及母親趕回家中。至家中後顧某與王某甲發生廝打,被告人王某偉見狀從家中拿出家用菜刀,用刀背將被害人王某甲砍傷。經鑑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損傷程度爲輕傷二級。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偉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9年10月,顧某與王某乙離婚。王某甲受傷後在連雲港中醫院住院治療13日,共計花費醫療費9986.51元,案發後被告人已預繳醫療費1萬元人民幣。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偉自願繳納1.5萬元作爲對被害人的補償款,該款現暫扣於本院賬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傷情照片等,未出庭證人黃某、王某乙、鮑某、顧某的書面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被告人王某偉的供述,連雲港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連公物鑑(臨牀)字(2019)70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現場拍攝的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案另有連雲港市中醫院病人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及交通費發票等證據在案證實被害人王某甲受傷後治療的情況。

本院認爲,本案系因家庭糾紛引發的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王某偉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爲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偉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本案的量刑,結合本案的事實及被告人王某偉的犯罪情節,經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王某偉免予刑事處罰。理由如下:1.關於本案的起因,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有配偶,還與其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且在顧某住院期間與王某乙發生不正當關係,嚴重破壞顧某的家庭完整和社會的公序良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本案中具有重大過錯。2.本案案發地點是被告人王某偉父母居所,案發當日被害人王某甲到該居所並在該居所與王某乙發生性關係,王某偉系從其生病住院的母親處得知被害人在其家中,身爲子女的王某偉精神受到刺激一時衝動犯罪,主觀惡性不深。且王某偉用刀背而非用刀刃砍傷被害人,證明王某偉實施犯罪時有一定的節制性,主觀上不希望嚴重後果的出現。3.被告人王某偉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後對自己的罪行作如實穩定供述,是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認罪態度好。4.被告人王某偉在案發後就預繳了1萬元醫療費,在本院審理階段又自願繳納1.5萬元作爲對被害人補償款,具有明顯悔罪表現。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賠償金額,本院根據查明事實,依法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醫療費爲9986.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爲13天×40元/天=520元,護理費爲47200元÷365天×13元=1681.1元,營養費爲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爲300元。其主張的精神損失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後期整容費,待實際發生時可另行主張。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12877.61元。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被告人王某偉承擔50%的責任。被告人王某偉應當承擔的賠償款爲12877.61元×50%=6438.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偉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王某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幣6438.8元(已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