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以詐病躲過死刑嗎?
北投文化國小割喉案的被告龔重安,在受檢方偵訊時稱,其是因幻聽才殺人,致讓人有裝瘋賣傻以求免死之質疑。而到底現行法制,有否足以防止詐病的機制,肯定爲刑事司法的重要課題。
基於人的自利天性,犯罪者即可能借由佯裝精神疾病,以爲停止審判、規避刑事責任或爲拖延死刑執行等等之藉口,實非難以想像。而因身心疾病,其病徵之判斷多隻能依賴患者的口述,詐病的機率,自不會太低。惟根據我國刑法第19條第1、2項,只有在行爲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造成是非辨識或行爲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才能以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來不罰或減刑。也就是說,就算被告真患有精神疾病,是否能免除或減輕罪責,仍須視此疾病或障礙是否足以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來決定。而此次割喉案的行爲人,即便稱有幻聽、妄想或有情緒不穩等等狀況,但從其觀察犯案現場多時且選擇校園死角,即廁所行兇,甚至事後能清楚知悉與主張法律所保障的權利來看,似無以精神抗辯來免除或減輕責任之理由。
只是司法人員並非精神醫學專家且爲避免爭議,現今在涉及殺人案件的場合,只要有任何精神疾病的表徵或懷疑,檢察官或法官即會送請精神鑑定。故對於被告的精神狀態,自可經由精神醫師的深度晤談、檢視過往的精神及生理病史,甚至利用先進的核磁共振掃瞄來檢查腦部病變或受損等等方式,以來詳細確定是否屬於精神障礙。同時,鑑定者也須出庭陳述,以讓其鑑定報告有受當事人詰問與檢驗的機會,再由法官對此事實狀態做出最後的法律評價。則在如此繁複的審理過程中,被告欲以詐病來脫免或減輕罪責的可能性,就顯得微乎其微。
惟須注意的是,精神鑑定並不像DNA鑑定般,具有接近百分之百的精確性,致仍帶有鑑定者的主觀,再加以我國在簽署兩人權公約後,關於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可否判死,一直有爭議,這就難免於法官爲求慎重,而再委請精神醫師爲鑑定之狀況。如2012年底所發生的臺南割喉案,從第一審到第二審,送請精神與心理鑑定竟已超過十次,而在高等法院的無期徒刑判決,又遭最高法院以精神障礙未查明之理由撤銷發回後,此案恐會步入不斷重行鑑定的夢魘。
也因此,即便現行司法難以詐病來躲避究責,卻因要查證此等事實致會陷入長期訴訟的泥沼。不僅被告將在生、死間糾纏,被害人家屬也將在暗夜中繼續哭泣。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