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偶發集會遊行採許可制 大法官: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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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1日針對集會遊行法中,就「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是否違憲做出第718號解釋,證爲現行對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採許可制違憲,應從104年1月1日失去效力,而第718號解釋則是做爲第445號解釋的補充,認爲一般室外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制是合憲,兩者解釋原則上並無變更。
▲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表示,大法官718號釋憲認爲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採許可制違憲,應自104年1月1日失效。(圖/記者孫曜樟攝)
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表示,718號解釋聲請人爲臺北地院法官陳思帆審理民國97年臺大社會系李明璁抗議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發起「野草莓運動」被控違反「集會遊行法」案,及民國96桃園地院錢建榮等法官審理律師陳達成率衆到慈湖舉辦「兩蔣入土爲安活動」被控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時,法官認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指出,集會自受憲法保障,如了限制,應符比例原則,爲兼顧社會秩序維持並預爲綢繆,立法者可採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以取得資訊,因此,第445號解釋認爲集遊法採原則許可制合憲。
但事起倉卒的緊急集會遊行,依集遊法第9條第1項但書雖不受6日前申請限制,但仍須等待長至24小時;又因特殊原因自發聚集無起人的偶性集會遊行,也無事先申請或報備,但依第8條第1項仍應事先申請許可,此二情形與第445號解釋所論,發性集會、遊行無事前許可制商用餘地之意旨有違。
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是指,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的緊急性集會,「偶發性集會遊行」是指,羣衆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的偶發性集會、遊行。